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惠州中迅美联肥业有限公司
撰写时间: 2008-05-23 文章作者: 文章来源:

 

 

惠市环罚〔2008〕113号

行政处罚决定书

 

惠州中迅美联肥业有限公司:

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:李志超

详细地址:惠州市陈江街道办胜利水围村

一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

经调查,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:1、第一期生产线需配套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;2、第二期生产线需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;3、擅自扩建生产车间及仓库,擅自增设粉磨和水剂农药生产设备(包括液态贮存罐),擅自贮存含农药成分和有毒、有害、易燃易爆产品的原料,建设项目性质、规模、生产工艺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增设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。

以上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、调查询问笔录、案件相关照片等证据为证。

上述行为1违反了国务院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;行为2违反了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;行为3违反了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二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三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。我局经过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,于2008年5月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》(惠市环罚告〔2008〕96号),现已审查终结。

二、行政处罚的依据、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

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:

(一)依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责令你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第一期生产线和第二期生产线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。

(二)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第三十一条和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,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擅自增设的生产车间和仓库,并在收到本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,申请办理擅自增设的生产车间和仓库的环保手续。逾期不补办,我局将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。

(三)依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,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擅自增设的粉磨和水剂农药生产设备(包括液态贮存罐);依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拆除擅自增设的粉磨和水剂农药生产设备(包括液态贮存罐)。逾期不拆除,我局将依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。

三、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

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,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,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,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 

本局地址:惠州市横江三路4号   邮编:516001

联系电话:2167975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传真:2102599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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